该案系租赁合同纠纷还是仓储合同纠纷?如何结合交易习惯来认定合同性质?
一审法院(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租赁合同属于转移财产使用权利的合同,而仓储合同是保管人储存存货人交付的仓储物,存货人支付仓储费的合同,保管人对入库仓储物的品种、数量、质量等进行验收,而后给付存货人仓单,存货人凭仓单提取仓储物,保管人发现仓储物有变质等情形,应及时通知存货人或仓单持有人,因其保管不善致仓储物毁损、灭失,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原、被告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从已查明的事实来看,原告可随时进出冷库,且无受阻的情况;存放柿饼时,双方并未做交接,被告并不负责验收入库,不掌握货物的数量、质量、摆放位置等。且原告认可电费由其交纳,如为保管合同,寄存人仅需支付保管费,电费一般情况下应由保管人负担,由寄存人负担不符合交易习惯。另,并无证据证实柿饼的损坏是受到温度的调控或停电所致,更无从谈起系被告的人为原因导致。被告获取费用是基于向原告提供了租赁物,并非提供了劳务或相关服务。综上,本案不符合保管合同的基本特征,双方的法律关系应为租赁合同关系。故被告提出的答辩意见,法院予以采纳,驳回原告吴某甲、吴某乙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新的证据,对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上诉人吴某甲、吴某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一审判决确定原、被告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为租赁合同法律关系予以支持,故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