恭城瑶族自治县瑶医药发展条例
(草案二次审议稿)
第一条 为了传承和弘扬瑶医药,保障和促进瑶医药事业发展,保护人民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广西壮族自治区中医药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瑶医药事业发展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瑶医药,是指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瑶族以及与其他民族相互融合发展形成的民族民间医药的统称。主要包括:
(一)瑶医药理论知识以及传统文化;
(二)瑶医单方、验方、秘方、文献等;
(三)瑶医熨疗、刮推、针刺、熏浴等疗法、技能、技法及其用具;
(四)瑶药材自然资源,瑶药材种植繁殖技术,瑶药材采集、加工、炮制等技术、技艺;
(五)瑶族传统养生保健方法。
第四条 发展瑶医药应当遵循瑶医药发展规律,坚持继承与创新、保护与发展相结合的原则,发挥瑶医药特色和优势,运用现代科学技术,促进瑶医药理论、技术与产业的发展。
第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瑶医药事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筹推进瑶医药事业发展,所需经费列入本级预算。
第六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瑶医药管理工作。其他职能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瑶医药相关工作。
第七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瑶医医疗服务体系。政府举办的综合医院应当设立瑶医特色专科;妇幼保健机构、有条件的专科医院、乡(镇)、村(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设瑶医馆(诊室),开展瑶医医疗服务。
第八条 自治县应当设立瑶医药专家委员会,配合相关部门做好以下工作:
(一)瑶医药科研课题的立项和成果评审、鉴定;
(二)瑶医医疗技术的鉴定;
(三)名瑶医认定、瑶医药传承人遴选和瑶医药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推荐和评审;
(四)瑶医医疗、教育、科研机构的评审、评估;
(五)瑶医药教材编写、考试出题、评卷;
(六)开展瑶药认定,拟定瑶药标准、瑶药材种植养殖技术规范、瑶医医疗技术规范;
(七)其他瑶医药相关活动的评审、评估或者鉴定。
瑶医药专家委员会设立的具体办法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制定。
第九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医疗保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将符合条件的瑶医医疗服务机构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或者工伤保险协议医疗机构范围,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推进符合条件的瑶医诊疗项目、瑶药饮片、瑶药成药和医疗机构瑶药制剂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范围。
第十条 鼓励和支持收集、整理、挖掘民间习惯使用的安全有效的瑶药单方、验方、秘方,研发瑶药新制剂,并不断研究完善、开发利用和推广。
医疗机构应用传统工艺配制的瑶药制剂品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自治区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自治县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备案的瑶药制剂品种配制、使用的监督管理。
对实践中运用多年、确切安全有效的瑶药外用药酒和贴膏,经瑶医药专家委员会审定,允许在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之间调剂使用。
第十一条 以师承方式学习瑶医或者经多年实践,医术确有专长的人员,经自治县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组织进行实践技能和效果考核合格后,即可取得瑶医医师资格。取得瑶医医师资格的人员按照考核内容进行执业注册后,即可在自治县行政区域内按核准的执业地点、诊疗类别和服务范围,以个人执业的方式或者在医疗机构内从事瑶医医疗活动。
瑶医医师资格的具体考核办法由自治县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制定,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备案。
举办个人瑶医诊所,应当依法向自治县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参加瑶医医师资格考核:
(一)以师承方式学习瑶医满三年,对某些病证的诊疗,方法独特、技术安全、疗效明显,经指导老师评议合格,并由指导老师以外至少两名瑶医医师或者中医类别执业医师推荐;
(二)具有医术渊源,在瑶医医师指导下从事瑶医医术实践活动满五年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施行前已经从事瑶医医术实践活动满五年的,对某些病证的诊疗,方法独特、技术安全、疗效明显,得到患者的认可,并由至少两名瑶医医师或者中医类别执业医师推荐。
第十三条 自治县实行名瑶医认定制度。自治县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在自治县行政区域内从事瑶医医疗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中遴选医德高尚、医术精湛、群众认可的瑶医医师,经瑶医药专家委员会评审认定,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颁发“恭城瑶族自治县名瑶医”证书。名瑶医认定的具体办法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四条 自治县实行瑶医药传承人制度。自治县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组织遴选瑶医药传承人,经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被认定为瑶医药传承人的,享有同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权利,履行相关义务。
自治县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支持和发展瑶医药师承教育,支持名老瑶医药专家、有丰富临床经验和技术专长的瑶医医师以及瑶药专业技术人员带徒授业,传授瑶医药理论和技术方法,传承有独特疗效的瑶医诊疗技术。
第十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具有历史、科学价值的瑶医药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列入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予以保护。鼓励和支持瑶医药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开展传承活动。
第十六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开展瑶医药文化宣传和知识普及,将瑶医药常识、瑶医药文化纳入健康教育、科普教育和中小学相关课程。
每年端午节(农历五月初五)为自治县瑶医药文化宣传日。
第十七条 自治县支持在瑶医药特色基础上,集聚优秀民族民间特色医疗资源,建设集民族医疗、健康服务、康复疗养等为一体的实体型民族医养健康服务区,推动民族医药与文化旅游产业融合发展。
第十八条 自治县支持瑶医药医疗、教育、科研机构等组织及相关专业技术人员,依法与境内外组织和个人开展技术合作与交流。
自治县支持举办瑶医药学术研讨会和瑶医药产品交易会,推进瑶医药的国际传播和地区交流。
第十九条 自治县鼓励组织和个人捐献有医疗价值的瑶医药文献、单方、验方、秘方和有独特疗效的瑶医诊疗技术,经自治县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组织瑶医药专家进行价值认定,给予适当奖励。
自治县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对收集的瑶医药诊疗技术文献、秘方、验方等加强整理、研究、利用和传承。
第二十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瑶医药从业人员的职业技能培训,定期对瑶医药从业人员进行培训。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瑶药材自然资源保护,建立和完善濒危药用野生动植物保护名录,科学确定瑶药材自然资源保护范围、品种和采挖时间等,并向社会公布。
禁止对濒临灭绝和重点保护范围的野生瑶药材品种乱采、滥挖、乱捕、滥猎。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编制并组织实施瑶药材种植养殖产业规划,支持建立道地瑶药材种植养殖示范基地,扶持瑶药材生产基地建设,推动瑶药材规范化、标准化、生态化、有机化、规模化种植养殖。
瑶药材种植养殖应当控制农药、化肥、饲料添加剂等农业投入品的使用,禁止使用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
第二十三条 自治县支持高等院校、医疗机构、科研机构、制药企业和瑶医药学会、协会等组织和个人开展瑶医药科学研究和技术创新。对开展下列瑶医药科研项目的,在受理申报和资金支持方面予以倾斜:
(一)为传承保护开展瑶医药理论研究、资源调查和文献的抢救与整理;
(二)利用瑶医药文献、秘方、验方和传统诊疗技术开展对常见病、多发病、慢性病的防治研究和瑶药研发;
(三)瑶药材引种驯化、瑶药材种植养殖技术研究开发。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未经瑶医医师执业注册从事瑶医医疗活动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非法执业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和药品、医疗器械,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瑶医医师超出核准的执业地点、诊疗类别、服务范围开展瑶医医疗活动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直至吊销其瑶医医师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举办个人瑶医诊所未依法备案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向社会公告相关信息;拒不改正的,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其直接责任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从事瑶医药相关活动。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乱采、滥挖、乱捕、滥猎野生瑶药材资源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和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其非法采猎的瑶药材,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瑶医医师在执业活动中违反执业规则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执业活动直至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其他少数民族医药发展管理工作,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