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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享] 网吧内摔倒受伤,谁担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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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co_lz  楼主| 发表于 2024-10-29 17:14:17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来自: 广西桂林市 电信

当消费者在网吧内摔倒受伤,

作为承担安保义务主体的网吧经营者

是否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若承担,

赔偿责任又该如何划分?


2024年3月19日8时30分许,小张(文中人名均为化名)到某网吧上网,进去时经过网吧内一处5-6公分高的小台阶。约10分钟左右,小张转出去找网管,走到该台阶前时,拿出手机正欲观看,随即不慎踩空该台阶致其摔伤。小张受伤后叫该网吧的网管人员打电话送其到县医院检查,拍片提示“右髌骨骨折”,小张在县医院检查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支付。


随后,小张为求进一步专科治疗,自行安排车辆到骨伤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其伤经诊断为:右髌骨粉碎性骨折。经住院治疗9天,伤情好转,小张于2024年3月28日出院。


之后,小张找到网吧协商赔偿事宜未果,遂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网吧赔偿其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精神损失费、营养费、护理费等经济损失共计91776元。 




法院审理




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依法审理此案后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群众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本案中,案涉网吧的经营者在其管理的区域内负有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其没有在网吧内的小台阶处设置安全提示警示标识,存在一定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小张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有保障自身安全的合理注意义务,其在进入网吧消费时已经过该台阶,对该台阶存在有一定认知,其上网时间不长,在其转出经过该台阶处时边走边拿出手机正欲观看,而疏于对面前路面的观察,系导致其摔倒受伤的直接原因,其对于自身损伤应当承担主要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综合考虑事故发生的原因、双方的过错程度等,法院酌定某网吧对小张的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


对小张诉请的各项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参照《202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之规定,法院确认小张的案涉各项经济损失为29888.05元。根据前述赔偿责任比例,法院判决某网吧赔偿小张各项经济损失5977.61元。


判决作出后,双方均未上诉,该判决现已生效。




裁判要旨




公共场所的管理人在其管理的区域内负有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如果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如果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法官提示





个人安全无小事,安全防范靠大家。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在从事相关活动时,要切实履行好安全保障义务,提前预判可能存在的风险点位,采取必要的措施消除隐患或设置安全警示标识,定期检查和维护相关设施,保护消费者的人身和财产权利。同时,进入到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消费者也要尽到自身安全的合理注意义务,充分观察周围环境,提高自身安全防范意识,才能更好地维护自身的人身和财产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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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 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 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END】


来源:恭城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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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nline_member 发表于 2024-10-29 22:23:50 来自手机 | 显示全部楼层 来自: 广西桂林市 电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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