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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1-12-17 19:28: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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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自: 广西桂林市 电信
二、恭城瑶族家庭习惯法的特点
恭城瑶族家庭习惯法也有特点,现分述如下:
1、传承性
瑶族家庭习惯法是从原始的习惯脱胎而来,经历了长期的继承发展演变的过程,是不同
时代文化的综合体。同时我们也应该看到瑶族是一个没有文字的民族,对于本民族传统文
化,只能用语言方式和行为规范来传递。大凡祖先流传下来的习惯法,他们总要想方设法承
袭。就是在这种传统心理支配及文化的影响下,瑶族家庭习惯法才能在社会中生存和流传。
恭城瑶族婚姻不管是娶亲和入赘,道路远近情况如何,都沿承出早亲的习惯规范,这与平原
区汉族出晚亲是大相径庭的。在西岭乡新合瑶村仍保留“踩新路”的习俗,意思是新婚新人
走第一次,表示吉利。迎亲时新娘(郎)不拜祖宗而直入洞房,这是瑶族“老祖宗传下来
的,无法改变”。
2、差异性
纵观恭城各瑶族聚居区,其家庭习惯法既有民族的共性,也有地域的差异性。其原因除
来源不同、语言相异外,主要是受周边兄弟民族文化的影响。解放前观音乡姑表婚比较盛
行,而三江乡则很少有这种现象。姑表婚是舅权制残余的表现,但也不能说三江乡没有舅权
制的现象。例如,三江乡对外甥的婚姻就有“一票否决”的事例。三江乡青年入赘离家当
天,首先要在祖宗神灵前烧香纸上供,叩别祖先,然后用纸包一点香炉灰,意为“分香火”,
到了女家还得再拜祭祖宗,上供三牲,然后把自己带来的炉灰投入香炉,名曰“入香火”,
此后正式成为新家庭的一员,享有平等权利。这种法规一直沿袭至今,无人破规违例。其它
瑶族乡招赘纳婚,完全没有“入伙”这种仪式和规定。
三江乡在女性丧偶后,可以再招再嫁,不准“转篮”(即转嫁给兄弟),否则作乱伦论
处。而莲花兰洞一带瑶族,由于受其他民族婚俗影响,有“转篮”的习俗,可见差异之大。
3、引进性
瑶族家庭习惯法还具有引进参照的特点,即吸收选取其他兄弟民族良好的本家庭习惯
法。西岭乡新合村瑶族注重老有所养,但在一般情况下,兄弟分家时均把老人分在两家。由
于是“端谁饭碗归谁管”,老夫妻互相关照差一些。后来看到邻村壮族莫姓分家时,有老人
树,老人房产,夫妇同住在一家,老来无忧。近年来,恭城瑶族大多数家庭都选用了这一办
法。
三、恭城瑶族家庭习惯法与社会主义法制
瑶族家庭习惯法是瑶族人民在长期的生产生活中约定成俗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法
律”,它与社会主义法制既有相互包溶、相辅相成的一面,也有相互抵触的一面。因此,正
确认识和把握它们之间的关系,既有利于在瑶族地区加强普法宣传教育,也有利于调整瑶族
家庭成员关系,解决各种家庭矛盾或纠纷。
l、瑶族习惯法给社会主义法制有益的参考
社会主义法制是迄今为止全人类最高类型的法制,它代表着各民族的整体利益,并吸收
了各民族习惯法中合理的有益的成份。在内容上,瑶族习惯法与社会主义法制有不少相同的
规定,如实行一夫一妻制,子女都有赡养父母的义务,家庭成员之间地位平等。
曾某有一子两女,长女和儿子在家成婚,小女远嫁他乡。因赡养纠纷,曾某先后两次向
法院起诉,第一次达成调解协议。执行中,物质上子女虽然满足了老人的需要,但在精神上
给老人更大打击。两年后曾某再次起诉,法院以法律和瑶族家庭习惯法为解决此案的共同依
据,并将开庭地点设在案发地。开庭当天,临时审判庭内外坐满了旁听的瑶胞。法庭在事实
调查结束后,有意作了休庭。旁听群众用瑶家习惯法条款对被告进行了公正的评论,使之认
识到自己的错误。在重新开庭后,被告表示今后要好好赡养作为父亲的曾某,此案收到了良
好的效果。
社会主义法制是全人类最先进的法律体系,惟在某些方面,特别是在解决少数民族家庭
内部矛盾方面的规定,还不会也不可能很具体。如现有法律规定,父母死亡后或丧失劳动能
力后,兄姐有扶养弟妹的义务,规定较笼统,在实际操作中也很难把握。而瑶族家庭习惯法
中认为:“长兄为父,长嫂为母”,扶养弟妹是天经地义,责无旁贷的。瑶族家庭习惯法还规
定,侄儿女有赡养孤寡叔伯长辈的义务,叔伯有抚养兄弟遗孤的义务。这一规定与现行法律
中关于赡养、抚养和财产继承等问题的规定不同,但它没有违背法律,也符合社会主义道德
规范,只是将其主体进行了延伸,应该说这也是对现行法律的有益补充。如栗木镇常凤仔与
罗土生关于抚养纠纷一案,常凤仔是罗土生叔父,无儿无女。按法律规定,罗对其叔父没有
赡养义务,而按瑶族家庭习惯法,罗则应有赡仰义务。栗木法庭不是简单运用法律规定一推
了事,而是按照瑶族家庭习惯法的规定来展开工作,使其达成调解协议。象这样运用瑶族家
庭习惯法解决家庭纠纷,既弘扬了社会主义道德,又稳定了社会主义秩序,产生了很好的效
果。
2、社会主义法制是化解瑶族家庭矛盾的准绳
瑶族家庭习惯法中关于赡养父母和继承遗产方面规定,无论子或女,只要在家成婚,都
有承担赡养老人的义务,并享有财产继承权。与此相反,外出入赘和出嫁儿女不再承担赡养
义务,也无继承财产的权利。这一规定与现行法律条规是相悖的。如原告黄甲与被告黄乙析
产纠纷一案。原被告四兄弟,仅黄甲外出入赘,原来在处理家产和赡养等问题已达成协议。
父亲由长子黄丙赡养,母亲由次子黄乙和小儿黄丁赡养。协议履行10年后,因黄乙与黄甲
对其母财产(杉树)的分割发生矛盾而诉至法院。对当事人之间达成的协议是否应认定为有
效,法院有两种观点:一种认为,此协议为有效协议,其理由是,按法律规定,无论何种原
因,黄甲虽已外出入赘,但对父母财产仍有继承权。另一种观点认为,按照瑶族习惯法,外
出入赘儿郎只对新家庭履行义务,在原家庭没有财产继承权,协议已履行了10年,应视为
有效。后来法院召集当事人进行调解,重在讲清子女的赡养义务和对家庭财产的继承权利,
四兄弟均表示继续履行原协议,黄甲也得了一定的财产(杉树),兄弟间的矛盾终于得到化
解。
总之,瑶族家庭习惯法内容丰富,特点突出,值得深入调查研究。今后应通过加大瑶族
地区普法力度,帮助瑶族群众提高科学文化水平,逐步使社会主义法制深入人心,成为瑶族
群众自觉遵循的行为准则。
(作者单位:恭城瑶族自治县西岭乡府、栗木法庭)〔责任编辑:蓝克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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