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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道消息] 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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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co_lz  楼主| 发表于 2020-11-28 16:24:20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来自: 广西桂林市 电信

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676 / 作者:普通人物怨 / 帖子ID:2798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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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co_lz  楼主| 发表于 2020-11-28 16:24:45 | 显示全部楼层 来自: 广西桂林市 电信
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恭检刑诉〔2020〕6号

被告人李某某(绰号“某某宝”),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42819700********,瑶族,半文盲,务农,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恭城瑶族自治县,现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恭城瑶族自治县**镇**街**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6月11日被恭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恭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恭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两次;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至2017年期间,被告人李某某为套取国家种粮直接补贴,多次借取本县**镇、**镇等地农户“一折通”存折账户,通过伪造租田协议、代交直补订单粮承包协议等材料,将外地低价所购粮作为自己及上述农户当年自产粮食卖予粮所及相关公司,套取了国家直补资金共计人民币111116.88元。

被告人李某某于2019年6月1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租田协议书、代收代付业务明细等书证;2.证人罗某某、林某某、何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国家种粮直接补贴,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晶晶

2020年1月21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被羁押于恭城瑶族自治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证人名单壹份随文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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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co_lz  楼主| 发表于 2020-11-28 16:25:08 | 显示全部楼层 来自: 广西桂林市 电信
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恭检刑诉〔2020〕5号

被告人康某某(绰号“老某某”、“康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3321967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恭城瑶族自治县,现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恭城瑶族自治县**乡**街**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4月28日被恭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恭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恭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康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两次;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至2017年期间,被告人康某某为套取国家种粮直接补贴,多次借取本县**镇、**镇等地农户“一折通”存折账户,通过伪造租田协议、售粮证等材料,将外地低价所购粮作为自己及上述农户当年自产粮食卖予粮所及相关公司,套取直补资金共计人民币501703.44元。

被告人康某某于2019年4月28日经通知至公安机关投案,后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粮食直补农户售粮证、代收代付业务明细等书证;2.证人邓语某某、吴某某、林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康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国家种粮直接补贴,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康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晶晶

2020年1月21日

附:

1.被告人康某某现被羁押于恭城瑶族自治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伍册;

3.证人名单壹份随文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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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co_lz  楼主| 发表于 2020-11-28 16:25:20 | 显示全部楼层 来自: 广西桂林市 电信
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恭检刑诉〔2020〕95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3321978********,瑶族,小学,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恭城瑶族自治县,住广西恭城瑶族自治县**镇**村**号,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经恭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6日被恭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8月17日被恭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恭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5日9时许,被害人钟某某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恭城**支行自动存取款机上取款,忘记将银行卡取走即离开,被告人黄某某随后在该台自动存取款机上分两次从钟某某的银行卡上取走人民币5000元。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家属代其赔偿了被害人钟某某全部损失,并取得被害人钟某某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等;2.证人周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钟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现场勘验、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黄松权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的信用卡进行诈骗,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思  

2020年9月9日

                                    

附件:1.被告人黄某某现羁押于恭城瑶族自治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一册、证人名单一份、认罪认罚一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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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co_lz  楼主| 发表于 2020-11-28 16:25:36 | 显示全部楼层 来自: 广西桂林市 电信
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恭检刑诉〔2020〕102号

被告人周某某,绰号“小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8231970********,汉族,小学肄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铜陵市枞阳县,住安徽省铜陵市****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经恭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29日被恭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13日被恭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恭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7日14时许,被告人周某某窜至恭城瑶族自治县恭城镇**苑**区**号**室,发现被害人莫某某家中无人,遂用卡片多次试图打开其家房门欲实施盗窃未果后离开。

2020年6月28日9时许,被告人周某某窜至恭城瑶族自治县恭城镇**村**号发现家中无人,其从后门窗户看见屋内床上被害人陈某某的手提包内装有现金,遂用一根竹棍将包内的三袋现金挑出来并装入自己随身携带的挎包中盗走,盗窃金额总计6396元,之后周某某将其中5200元以无卡存钱的方式存入到自己的农业银行卡里。

2020年06月28日19时公安机关将周某某抓获归案,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020年7月6日周某某家属将5200元现金归还给被害人陈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营业数据清单等书证;2.被害人陈某某、莫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现场勘验笔录及刑事照相。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何咨毅

2020年10月9日                                 

附件:1.被告人现在羁押在恭城瑶族自治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6. 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随案移送

7.监控录像光盘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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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co_lz  楼主| 发表于 2020-11-28 16:25:49 | 显示全部楼层 来自: 广西桂林市 电信
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恭检刑诉〔2020〕103号

被告人林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524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泉州市安溪县,住福建省安溪县**镇河**路**号**室,因涉嫌诈骗罪,经恭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16日被恭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6月17日被恭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7月16日被恭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因犯诈骗罪,于2004年8月19日被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05年3月9日刑满释放。

被告人容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332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不便分类的其他从业人员,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恭城瑶族自治县,住广西恭城瑶族自治县平安乡**村**号,因涉嫌诈骗罪,经恭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16日被恭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院决定,于2020年7月16日被恭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恭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容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8日已告知二名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份至2020年6月份期间,被告人林某某等人通过网络购买手机卡、他人手机号码信息,随后用购买来的手机卡联系他人办理贷款。2020年6月15日,被告人林某某在位于恭城瑶族自治县**乡**村**号被告人容某某家中,通过昵称为“客服***”QQ联系被害人郭某某以贷款需要购买保险为由实施诈骗,被害人郭某某先后分两次汇款至林某某通过QQ购买的专用于“洗钱”的银行账户(62218039000********,户名温某某)中,诈骗金额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容某某通过朋友介绍为林某某等人多次提供住宿便利和生活保障,收取高额租金。期间容某某在可能知晓林某某等人在实施诈骗活动情况下,先后两次为林某某等人以无卡存钱的方式将4900元存入林某某指定的银行卡号62284801582********上,为其实施诈骗提供帮助。

2020年6月15日,被告人容某某接到恭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电话通知后主动到该大队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2020年6月18日,林某某退赔被害人郭某某人民币5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前科材料等书证;2. 证人容某某、容某甲的证言;3.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林某某、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事照相。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被告人容某某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而为其提供住宿、生活保障等帮助,二人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诈骗罪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林某某系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容某某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容某某主动直接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某、容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何咨毅

2020年10月16日

附件:1.二名被告人现羁押于恭城瑶族自治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6.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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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co_lz  楼主| 发表于 2020-11-28 16:26:04 | 显示全部楼层 来自: 广西桂林市 电信
广西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恭检刑诉〔2020〕110号

被告人黄某甲,绰号某某生,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3301984********,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平乐县,住广西平乐县**镇**村委**村**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恭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11日被恭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9月15日被恭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黄某乙,女,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3321990******,瑶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恭城瑶族自治县,住恭城瑶族自治县**乡**村**号,因涉嫌犯有贩卖毒品罪,经恭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批准,于2020年8月11日被恭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9月15日被恭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恭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0日21时许,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在平乐县**镇**村委**村**号自己的住处,将一袋净重为0.51疑似冰毒贩卖给购买毒品人何某某,获利人民币300元;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在其房间进行搜查时,从其房间内搜查出疑似冰毒11小袋,净重为4.34克。经鉴定:贩卖及从其房间内搜出的疑似毒品均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毒品分装袋;2.书证:户籍证明等;3.证人何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及刑事照相。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以营利为目的贩卖毒品,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甲在刑满释放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思

2020年11月3日

                                      

附件:1.被告人黄某甲现羁押于恭城瑶族自治县看守所,被告人黄某乙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证人名单、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随案移送;

4.毒品分装袋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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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co_lz  楼主| 发表于 2020-11-28 16:26:17 | 显示全部楼层 来自: 广西桂林市 电信
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恭检刑诉〔2020〕107号

被告人贾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4503321999********,瑶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恭城瑶族自治县,住广西恭城瑶族自治县**乡**村**号。因涉嫌买卖国家证件罪,经恭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21日被该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28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恭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恭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贾某某涉嫌买卖国家证件罪,于2020年9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贾某某获悉出售本人身份证办理的公司营业执照及银行对公账户的价格为人民币500元一套。2019年9至10月间,被告人贾某某注册11个公司,并注册11套公司对公银行帐户(包括银行卡、U盾)。后被告人贾某某将11套公司对公银行帐户,其中包括公司营业执照等手续,以每套人民币500元的价格转与他人,供其使用。

被告人贾某某于2020年6月20日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

2.被告人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违反国家证件管理规定,对国家证件实行有偿转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买卖国家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贾某某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孟金德

2020年10月27日

附:

1.被告人贾某某羁押于恭城瑶族自治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十五册;

3.光碟二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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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co_lz  楼主| 发表于 2020-11-28 16:26:33 | 显示全部楼层 来自: 广西桂林市 电信
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恭检刑诉〔2020〕101号

被告人周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3321990********,瑶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恭城瑶族自治县,住广西恭城瑶族自治县**镇**村**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经恭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5日被恭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7月13日被恭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恭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甲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9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承办本案检察人员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7日晚,在恭城瑶族自治县**镇**村****路口处,**村民与**村民因疫情期间引发纠纷,接110指挥中心指派警情后,**派出所副所长谢某某带队来到现场进行处置,谢某某在现场处置过程中被被告人周某甲用水泥砖块砸伤额部。经鉴定:谢某某损伤已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等;2.证人周某乙等人的的证言;3.被害人谢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事照相。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思

2020年10月9日

附件:1.被告人周某甲羁押于恭城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一册、证人名单一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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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co_lz  楼主| 发表于 2020-11-28 16:26:52 | 显示全部楼层 来自: 广西桂林市 电信
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恭检刑诉〔2020〕106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3625251995********,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抚州市崇仁县,住江西省崇仁县**镇**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7月31日被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9年12月1日执行期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经恭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4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月18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恭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恭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日下午,被告人张某某窜至恭城瑶族自治县**乡**村委**村**旁的丁某甲住房,进入该房内卧室,盗走丁某甲的OPPO A7x智能手机一部。经鉴定,该被盗手机计价值人民币650元。

2020年8月3日下午,被告人张某某窜至恭城瑶族自治县**乡**村**公路处,将刘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车牌:桂D****9)盗走。经鉴定,该被盗车价值人民币47219元。

2020年8月3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被告人张某某自愿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被盗车及手机已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的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车牌:桂D****9)OPPO A7x智能手机;

2.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

3.证人证言:证人丁某乙、孟某甲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丁某甲、刘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价格鉴定结论书;

7.勘验、辨认笔录:现场勘查、辨认笔录及刑事照相。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并入户盗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入户盗窃,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应当提起公诉。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孟金德

2020年10月21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羁押于恭城瑶族自治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光碟一份;

4. 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6.《量刑建议书》一份;

7.涉案物品已发还被害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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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co_lz  楼主| 发表于 2020-11-28 16:27:13 | 显示全部楼层 来自: 广西桂林市 电信
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恭检刑诉〔2020〕98号

被告人容某某,男,195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3321956********,瑶族,文盲或半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恭城瑶族自治县,住广西恭城瑶族自治县**乡**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恭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8日被恭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4日被恭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8月11日被恭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恭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容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家属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5日晚,被告人容某某未取得拖拉机驾驶资格饮酒后驾驶未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桂NJ******三轮手扶式微拖由**镇沿G241线往**镇方向行驶,当晚20时09分行驶至G241线29**KM+35m路段时与同向在路边行走的王某某发生碰撞,发生碰撞后容某某驾驶肇事车辆逃离事故现场,造成王某某当场死亡、桂NJ******三轮手微拖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等;2.证人黄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容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取得机动驾驶资格饮酒后驾驶未经检验的车辆上路行驶,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思

2020年9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容某某现羁押于恭城瑶族自治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一册随案移送;

3.证人名单一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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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co_lz  楼主| 发表于 2020-11-28 16:27:27 | 显示全部楼层 来自: 广西桂林市 电信
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恭检刑诉〔2020〕105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4523321970********,瑶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恭城瑶族自治县,住广西恭城瑶族自治县**区**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8日被恭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恭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于2020年7月11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恭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恭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7日10时46分许,被告人周某某在位于恭城瑶族自治县**镇**地的恭城瑶族自治县**保险公司门面内办理车险业务时,趁四周无人注意之际,将田某某放在该公司内柜台上的iPhone7Plus手机盗走。经恭城瑶族自治县物价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iPhone7Plus手机价值人民币1634元 。

2020年3月18日,被告人周某某被抓获归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公安机关依法追缴被盗的手机、并发还被害人。

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人民币6699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的iPhone7Plus手机;

2.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

3.证人张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田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价格鉴定结论书;

7.现场勘查、辨认笔录及刑事照相;

8. 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孟金德

2020年10月20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羁押于恭城瑶族自治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光碟五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6. 涉案物品已发还被害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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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co_lz  楼主| 发表于 2020-11-28 16:27:45 | 显示全部楼层 来自: 广西桂林市 电信
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恭检刑诉〔2020〕96号

被告人潘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4523321972********,瑶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恭城瑶族自治县,住广西恭城瑶族自治县**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恭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29日被该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7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恭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恭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9月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8日晚,在恭城瑶族自治县**镇**村周某某家,被告人潘某某与潘某甲因琐事发生口角、扭打,被旁人劝开。当晚,潘某甲连续、多次拨打被告人潘某某的手机,约被告人潘某某讲清事由。被告人潘某某心生恼怒,即从家中持卡子刀和砍骨刀各一把,驾车前去寻找潘某甲。当日23时,被告人潘某某与潘某甲在村中相遇,被告人潘某某持刀上前捅、砍潘某甲,二人继而扭打,被告人潘某某又持刀连捅潘某甲数刀,致潘某甲小肠穿孔,额顶部、右颞部头皮、右颧部至右耳垂、右颧部、右腋下腰部、腰骶部、右前臂近腕关节处、右手掌、右手中指近节掌侧等处皮肤软组织创口,头顶部头皮缺损。

经法医鉴定,潘某甲上腹部的损伤已构成重伤二级;体表软皮肤创口损伤已构成轻伤一级。

案发后,被告人潘某某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赔偿潘某甲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查扣的木质刀柄砍骨刀、黑色铁质刀柄卡子刀各壹把。

2.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谅解书等书证;

3.证人证言:证田某某、卢某某、周某某等人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潘某甲的陈述;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7.勘验、检查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事照片、辨认笔录、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潘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某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孟金德

2020年9月27日

附:

1.被告人潘某某现羁押于恭城瑶族自治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光碟三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6.《量刑建议书》一份。

点评

为何不每月公布,放到年底一起公布太长篇了?  详情 回复 发表于 2020-11-28 19: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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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co_lz  楼主| 发表于 2020-11-28 16:28:05 | 显示全部楼层 来自: 广西桂林市 电信
眼睛都看花 你们感兴趣的慢慢看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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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nline_member 发表于 2020-11-28 16:48:12 | 显示全部楼层 来自: 广西南宁市 电信
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251 / 作者:麻辣鸡翅 / 帖子ID:2798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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